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解析
税率调整后,经常有企业财税会员咨询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做出判断,老顾把建筑服务“营改增”前后的相关政策给大家进行了梳理,以方便大家学习掌握。
一、建筑服务营业税时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此条于2009年1月1日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此条于2009年1月1日失效)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此条于2009年1月1日失效)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上述规定2009年01月01日起停止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从上述“营改增”之前的政策规定来看,前三个文件规定的是比较具体的,但新条例修订发布之后把本来规范的很具体的文件给废止了,而修改后的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又非常笼统,导致实务中不好把控。
二、建筑服务“营改增”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1、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修改此条,取消提供建筑服务)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建筑业“营改增”后,36号文的规定直接延续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但是实际执行中导致建筑企业税负较高,所以后来58号文才把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产生纳税义务的规定给废止了,根据上述建筑业“营改增”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个人建议参考如下:
1、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对于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纳税义务,如果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
4、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完工的当天。
5、对于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企业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